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4號
                                     113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林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3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3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304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年00月間,向原告(更名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換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給付遲延利息,今被告尚積欠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2份、中國商銀美國運通卡申請同意書、交易繳款歷史明細表、WHOLESALE信用卡申請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1601號支付命令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35至40、43至48、51至52頁),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承威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12,304元
同左
自108年5月31日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