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凌岡溢
被 告 潘如玉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而依原告所提
起訴狀及所附證物,無債務履行地及
合意管轄之約定;被告之戶籍地雖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本院就該址送達訴訟文書,經寄存於派出所,被告
迄未領取(見本院卷第19頁),且原告
自承:被告已經沒有住在戶籍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未以該址作為其住所;經本院向花蓮縣○○鄉○○街0號送達訴訟文書,確有被告之母以同居人身分代為簽收(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應有透過其同居人簽收訴訟文書之花蓮址為其
住居所。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