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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徐連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簽訂之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本院卷第18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今井貴志,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可稽(本院卷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2508元,及其中14萬7333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違約金1200元之請求(本院卷第3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並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尚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14萬733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共計16萬2508元未清償。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伊。爰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分攤表、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4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準用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