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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被      告  鄧暐馨即康馨室內裝修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雖陳報被告鄧暐馨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中山區址),康乃馨室內裝修工作室(下稱系爭商號)營業址設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下稱商號址),經本院按址送達,均未能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63頁)可稽,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覆以:被告尚未領取寄存之文書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67頁),則中山區址即難認為被告之住居所,本院即無管轄權。又查,被告鄧暐馨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下稱內湖址),此有被告鄧暐馨戶籍資料(見限閱卷)可稽,認被告鄧暐馨之住所地應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系爭商號之登記址雖位在三重區,然系爭商號自113年4月3日即停業,且負責人即被告鄧暐馨自000年0月0日出境今未歸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鄧暐馨入出境資料(見限閱卷)等件可稽,即難認有繼續經營之意願,則相較逕以該商號址繼續作為主營業所在地而定管轄,應以由被告鄧暐馨住所地即內湖址管轄為宜,且原告亦稱:應以戶籍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本院卷第47、71頁),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