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張瑀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8,62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8.0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18,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經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9年7月16日止,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0.01%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2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42%機動計算,並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未能按期給付,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前就應還本金金額按雙方約定利率,於借款到期日後就應還本金金額按到期日用利率,自延遲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518,625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1%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625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1%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