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079元,及其中新臺幣625,879元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01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9,026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十五」約定(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
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本院卷第6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0,000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4.42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期一期300元、連續逾期二期400元、連續逾期三期500元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
詎被告於113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25,879元、利息、違約金1,200元未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27,079元,及其中625,879元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01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明定於文。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北富邦銀行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
可證(本院卷第9至12、13、15頁)。依系爭契約載明,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4.42計算,
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期一期300元、連續逾期二期400元、連續逾期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本院卷第9頁)。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0頁)。本件依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記載(本院卷第13頁),被告自113年2月3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625,879元未還。又被告違約時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6.01(計算式:1.59+4.42=6.01,本院卷第1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7,079元(計算式:本金625,879+違約金1,200=627,079)及其中625,879元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0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