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朱奐穎律師
被 告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
適法之
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其
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為楊政達,主要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由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一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新任董事為楊政達、廖銘澤及蘇家忠,
監察人為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楊政達並於同日召集董事會,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
等情。被告則爭執系爭決議效力,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欠缺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所為決議不生
法律上效力,楊政達並
非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等語。按繼續三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同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持有過半數股份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特別規定,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例如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否則持有股份總數是否過半數,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倘股東臨時會係由未辦理過戶之股東所召集,縱其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東,因其餘公司股東既無從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維持
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自不得依
上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從而,因轉讓而取得股份,受讓人既未向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自難僅以其為事實上持有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即得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34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11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有關被告
抗辯原告公司455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於113年5月6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仍係登記為廖振鐸所有,並未移轉予龍一公司
一節,已提出
存證信函、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商工案件進度查詢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37至152頁),且原告對上開被告所提證物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足認龍一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確未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而本件亦非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之特殊情形,則依上開說明,龍一公司於113年5月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
尚非公司法173條之1第1項所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縱龍一公司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東,亦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至原告雖陳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該案下稱系爭返還股份等事件)認定股票移轉無效,與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判係關於股份於
繼承發生情況所生實際所有人與股東名簿所載事實不同,不得逕予援引等語。經查,龍一公司對本件原告及被告提起返還系爭股份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8號判決龍一公司勝訴,本件原告及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事件固認定被告與龍一公司間就系爭股票買賣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然系爭返還股份等事件係龍一公司對本件原告及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龍一公司與被告間關於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予龍一公司。㈢請求本件原告將龍一公司姓名、
住所及系爭股份登載於股東名簿。其中有關前開第㈠項請求係龍一公司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之確認訴訟;第㈡項請求係龍一公司依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本件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第㈢項部分係龍一公司依
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請求本件原告將龍一公司及系爭股份登載於其股東名簿上。上開請求雖經法院判決龍一公司勝訴確定,然兩造間就系爭返還股份等事件就上開
訴訟標的並不生所謂該判決之
既判力(即前開㈠、㈡項部分判決效力係存在於龍一公司與本件被告間;前開㈢部分係存在於龍一公司與本件原告間)。而龍一公司既已請求本件原告將龍一公司姓名、住所及系爭股份登載於股東名簿經判決勝訴確定,自得依上開勝訴
確定判決請求執行。依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被告形式上仍屬原告公司之股東,且龍一公司尚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身分,自仍應依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判意旨,由已辦理過戶之股東召集之,始屬適法,是原告上開所述,尚不足取。至113年7月1日臺北市政府核准原告申請改選董監事部分變更登記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臺北市政府就原告申請改選董監事有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所為審查結果,並不當然
拘束法院就本件所為事實認定,
附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本件龍一公司於113年5月6日既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之股東而有召集權,其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即全部不成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係由適法之法定代理人起訴,即有疑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
正本件原告適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