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188號
上 訴 人 張若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限令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14年3月3日、同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之
住所,並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存卷
足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