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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宋忠英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陳敬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宋忠英邀同被告陳敬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特別約定條款),約定以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型號:X6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被告宋忠英僅繳納14期分期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19萬7,93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敬文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宋忠英:系爭契約確實是我親簽的,原告請求是有道理等語;㈡陳敬文:不承認原告主張事實為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特別約定條款、清償試算表(卷第17-23頁)、還款明細表(卷第73頁)為憑,而被告宋忠英到庭供承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陳敬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表示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應訊,復未敘明其不承認原告主張之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前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宋忠英)如未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甲方(即原告)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宋忠英)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加付延滯金(卷第17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全部分期債務219萬7,938元及自最後還款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