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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達旺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達旺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旺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8日邀同被告陳政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達旺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為限額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被告達旺公司之負擔,願與被告達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達旺公司於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動撥借款2筆共計2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期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按郵政儲金2年機動加1.155%以上(含)機動計收,另約定如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本金自應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兩造後於111年4月6日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將借款之到期日展延至114年5月20日,並將借款利率改自111年7月1日起,按郵政儲金2年機動加1.155%以上(含)機動計收(加計後現為2.875%),另約定自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為寬限期,於寬限期內,每月20日繳付利息,自111年12月20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29期,按期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被告達旺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102萬7,773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政煌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2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份、展期約定書1份、貸放資料查詢2份、郵政儲金利率表1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10萬2,779元
2.875%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92萬4,994元
2.875%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02萬7,7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