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福輝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
,據其於民國113年8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本院卷第35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訂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6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
三、
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9445元,及其中64萬5606元自起訴狀到本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9445元,及其中61萬4751元自113年6月4日(即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四、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年息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
另若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4年8月5日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64萬9445元未清償,及其中本金61萬4751元自95年3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法院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渣打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
信用卡月結帳單帳目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30頁、第41至51頁、第73至128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