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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 
被      告  楊福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據其於民國113年8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可憑(本院卷第35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訂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6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9445元,及其中64萬5606元自起訴狀到本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9445元,及其中61萬4751元自113年6月4日(即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被告自94年8月5日後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64萬9445元未清償,及其中本金61萬4751元自95年3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法院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信用卡月結帳單帳目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30頁、第41至51頁、第73至128頁),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