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8號
原 告 林建宏
楊如芬律師
被 告 方瓊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而為請求,聲明不變(本院卷第177頁),被告對此訴之追加雖不同意。但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是否與其配偶有逾越正常一般男女社交往來程度而侵害其婚姻生活圓滿幸福
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
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
兩造間紛爭,
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於民國100年3月16日登記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兩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原本和諧美滿。但張○於112年3月間聘用被告為子女之英文家教,
復於112年5、6月間表示其亦需與被告為一對一家教,
斯時原告對此不以為意,
嗣後張○於113年2月間再向原告提出需增加家教堂數、協同被告與子女出門遊玩等要求,原告始察覺有異;被告與張○自113年3月9日至113年4月22日之
期間,數次獨自碰面、看電影、吃飯,牽手、摟腰逛街,張○甚至於113年4月22日單獨至被告住處,其二人關係甚密,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情形,侵害原告配偶權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撫慰金100萬元本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與原告配偶單獨外出,僅有依雙方聘僱家教之內容持續上課教學,無任何逾越之舉。至於原告提出之影片及截圖,畫面模糊、或僅拍攝到人物背面,無法辨識影像中之人,被告亦否認影片攝得之人為被告。縱使被告有與張○外出用餐、逛街、碰面,但並無親密、曖昧之互動,亦屬一般友人之正常社交活動,顯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張○於100年3月16日登記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張○於112年3月間聘用被告為子女之英文家教,復於112年5、6月間聘用被告為張○一對一家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個資卷第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張○自113年3月9日至113年4月22日之期間,數次獨自碰面、看電影、吃飯,牽手、摟腰逛街,張○甚至於113年4月22日單獨至被告住處,其二人關係甚密,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情形,侵害原告配偶權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撫慰金100萬元本息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㈡惟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被告既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情,則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查遍閱原告所提之影片及截圖,大部分皆僅攝得一名男性之背面影像,實無從認為與張○牽手、身體緊靠依偎之人為被告(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1至85頁、第88頁、第91至92頁)。至於其餘有攝錄至男性正面之影片及截圖(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7頁、第89頁、第165頁),除該男性臉部特徵與被告本人之相似程度僅約70﹪左右,此經本院
勘驗被告本人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筆錄
所載勘驗結果,及第163、169頁所示由兩造拍攝到場之被告本人之照片),而未能確定影像中之人係被告以外;即令該男性為被告,惟
觀諸該等影片及截圖,僅能證明該男性有與張○會面、在街道上行走、吃飯、至商店內購物等行為,概屬社會上正常社交往來分際內之互動行為,
難謂有原告所陳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情形。至於原告固再提出另一影片及截圖(本院卷第93至95頁),主張張○有於113年4月22日單獨至被告住處
云云(本院卷第74頁);然該影片中並未見有女性或張○之影像,僅有一男性背影,且畫面並非清晰,不
足證明張○有至被告家中與其獨處之情事。此外,原告除上開影片及截圖以外,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30、148、149頁),是依上開證物,均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成立侵權行為云云,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撫慰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