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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05號
原      告  助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德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收多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6,66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廈地下一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承租使用,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之。而依原告提出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核發之北院忠111司執地字第8693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之拍定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基此,系爭建物全部之交易價額為15,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17,335元,尚應補繳126,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