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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分期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利御廷 
被      告  張人之 
            朱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零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訂立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人之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邀同被告朱健均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及登記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其購買2018年份、本田廠牌之小客貨車乙輛(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牌照號碼均詳卷),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31,480元,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被告張人之應按月於每月16日支付分期價款13,858元,如被告遲延繳付期款時,自到期日起,按期款依週年利率16%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張人之於112年9月28日繳付當期應繳款項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第1款約定,被告張人之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被告張人之尚欠本金582,0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朱健均為被告張人之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2,036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交易記錄、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1411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是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違約金,然審酌原告請求金額582,036元已內含年息百分之6.98,此經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加以被告張人之曾於111年4月至112年9月期間繳付款項,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因被告張人之遲延清償受有何具體積極損害,故認原約定違約金屬過高,應酌減至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當,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四、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831,480元
582,036元
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