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家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305元,及其中新臺幣502,691元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
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規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5月23日止,積欠消費帳款518,305元(含本金502,691元、利息14,514元及
違約金1,100元),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我確實有向原告借款,積欠如
起訴狀所述之欠款,但我還不出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亦自陳確實有原告所述之欠款等語,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