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簡立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3,671元,及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833元,及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具狀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於法尚無不合,在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180萬元,約定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6年10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3.29%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第1項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
上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清償至112年10月24日止之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112年9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25萬元,約定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7年9月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9.49%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第1項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清償至112年10月6日止本息後,嗣於112年11月7日清償1,104元,即未依約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畫面、查詢還款明細畫面、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畫面、國泰世華對帳單、國泰世華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7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1
| | | | |
| | | |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 | | | 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附表2
| | | | |
| | | |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