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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廖哲伍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7日起至118年3月6日止,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81%計算(違約時週年利率為3.4%);而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9年9月6日,其後辦理展延6次,故展延至113年2月6日止,仍屢催未付,尚積欠194萬8,511元及所約定緩繳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至35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94萬8,511元
178萬9,093元
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