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零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伍佰玖珨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至兩造就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雖另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0頁),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原告就上述2項
法律關係向本院合併提起訴訟,仍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7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6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
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5.29%機動計息(目前為6.88%),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被告自112年12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66萬0,43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
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987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利率最高為年息15%。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113年5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2萬1,952元、已到期利息735元、違約金458元未按期給付。復按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消費記帳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35頁),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7,71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
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