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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4號
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      告  王信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玖百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開立證券交易帳戶,並於112年11月22日簽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概括授權同意書、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依約被告得委託原告辦理現股及現股當日沖銷買賣方式進行證券投資交易。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委託原告辦理現股當沖方式交易上市「華通」股票440仟股,本應於11年3月13日就當沖之差額114萬9,970元辦理交割,被告卻違約未給付交割代價,已屬違約。經原告代墊款項辦理交割手續114萬9,970元,抵充留置49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9,921元,原告依前揭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取違約金上限規定,向被告收取違約金107萬4,000元,加計違約金後合計應收222萬3,921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開戶文件、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違約交易申報書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7至43頁)為證,與其上開主張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條約定、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2萬3,921元,及其中114萬9,9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3,07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