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8號
原 告 永嘉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向原告購入如設備報價單請
款明細(見卷第11頁)所示設備一批,
兩造曾簽訂貨款清償
還方案,被告支付幾期後即未支付,尚欠新臺幣(下同)58
9,926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買賣及分期付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9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設備報價單請款明細、廚房設備報價單、貨款清償還方案、設備
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1至29、67至7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基於買賣及分期付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9,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6月4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2年6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