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238號
原 告 永嘉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判決之
主文公告
應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公告主文關於「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公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前開規定之相同法理,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