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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吳昶毅 
被      告  李昌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7年10月13日止,利息以年利率2.99%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44萬4008元(含本金44萬0767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24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6月10日尚積欠7萬2556元(含本金7萬1791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6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㈢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44萬0767元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99%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7萬1791元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