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242號
兼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39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
債權,內容應係:「原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3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90,000元。」等語,此有被告之民事
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
可證,應無疑義。
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
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系爭房屋應係71年7月16日建造完成之鋼筋混凝土建物,地上樓層數為7層,層次總面積為180.97平方公尺,
是以,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計算之結果,系爭房屋之現值應為3,358,204元;又被告有關金錢之請求,計算至原告起訴日止(契約終止後之金錢請求性質應係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毋庸併算起訴日後之價額),金額應為720,000元,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78,2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