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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45號
原      告  和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玉 

被      告  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及本院答詢表存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