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245號
原 告 和勇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及本院答詢表存卷
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