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宗泰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65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5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5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新光銀行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版)」(下稱
系爭契約)其他契約事項第12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10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透過原告個人網銀驗證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為111年12月5日至118年12月5日,被告應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69%計息(違約時年息為9.3%),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另應自113年2月5日起計付利息,並自次一應還款日即同年3月6日起計付違約金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貸放明細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
債權計算書、貸款申請書及動用/繳款紀錄查詢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5頁、第29至31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