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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送達代收人
            楊宗泰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林志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65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5日止,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5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新光銀行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版)」(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事項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透過原告個人網銀驗證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2月5日至118年12月5日,被告應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69%計息(違約時年息為9.3%),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另應自113年2月5日起計付利息,並自次一應還款日即同年3月6日起計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貸放明細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債權計算書、貸款申請書及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5頁、第29至31頁)互核相符,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