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7號
原      告  客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良  
訴訟代理人  吳嘉修  
被      告  黎曼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法國香氛品牌Diptyque於我國境內獨家代理經銷公司,訴外人曾芷榆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為原告之員工並任職原告於遠東SOGO店之專櫃,被告於112年2月間向曾芷榆表示自己正經營代購買賣,並陸續於同年3月及5月以銀貨兩訖方式購入原告代理之香水及香氛產品,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上,被告自112年8月向曾芷榆提出「先取貨後付款」之方式,要求購買總計1,728,050元之貨品,並於112年8月9日、同年月10日、12日、15日取走如原證1所示之貨品。被告受領貨品後,僅清償100,400元貨款(其中5,600元為點數折抵消費),尚積欠原告1,627,650元(計算式:1,728,050-100,400=1,627,650)之貨款,經原告多次催付,仍拒不給付,爰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原告出貨予被告之商品及款項統計表、被告與曾芷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法務人員與被告間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65至141頁),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貨款1,627,650元,即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未定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7,65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