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7號
原 告 客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法國香氛品牌Diptyque於我國境內獨家代理經銷公司,訴外人曾芷榆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為原告之員工並任職原告於遠東SOGO店之專櫃,被告於112年2月間向曾芷榆表示自己正經營代購買賣,並陸續於同年3月及5月以銀貨兩訖方式購入原告代理之香水及香氛產品,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上,嗣被告自112年8月向曾芷榆提出「先取貨後付款」之方式,要求購買總計1,728,050元之貨品,並於112年8月9日、同年月10日、12日、15日取走如原證1所示之貨品。詎被告受領貨品後,僅清償100,400元貨款(其中5,600元為點數折抵消費),尚積欠原告1,627,650元(計算式:1,728,050-100,400=1,627,650)之貨款,經原告多次催付,仍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原告出貨予被告之商品及款項統計表、被告與曾芷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法務人員與被告間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65至141頁),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貨款1,627,650元,即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未定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7,65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