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秀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9,557元,及其中318,968元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075元,及其中318,968元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6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以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持卡人完全付清為止,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當時被告尚欠本金318,968元,以原告受讓日為起息日計算至103年6月10止積欠利息982,107元,合計為1,301,07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