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秋福(即被繼承人陳桂田之繼承人)
共 同
楊立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桂田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桂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佳文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
聲請狀
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桂田於111年7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7月19日起至118年7月19日止,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07%)加年利率13.99%計算按日計息,自實際撥貸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陳桂田自借款後竟均未按期還款,尚欠64萬元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共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陳桂田已於111年12月21日死亡,而被告陳金美、陳秋福為其繼承人,故被告應於繼承陳桂田之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頁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頁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
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2913號
公示催告公告、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43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桂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