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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金美(即被繼承人陳桂田之繼承人

            陳秋福(即被繼承人陳桂田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桂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桂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佳文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桂田於111年7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9日起至118年7月19日止,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07%)加年利率13.99%計算按日計息,自實際撥貸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陳桂田自借款後竟均未按期還款,尚欠64萬元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共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陳桂田已於111年12月21日死亡,而被告陳金美、陳秋福為其繼承人,故被告應於繼承陳桂田之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頁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頁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913號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43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桂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