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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楊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8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18,8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831元,及其中617,631元,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4%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將第1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擴張為112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7.53.112.221),於112年5月16日向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間112年5月16日起至119年5月15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8.65%計算(被告違約時用利率為10.24%,即1.59%+8.65%=10.24%);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被告連續逾期3期時應給付伊共計1,2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300元+400元+500元=1,2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又被告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經扣抵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向伊還款之10,874元後,尚有618,8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8,8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存摺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617,631元
10.24%
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