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賴輝豐
被 告 張仁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貸款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7年,前2個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0.01%固定計息,第3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6.3%機動計息(目前為7.91%),並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
嗣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6萬6,194元及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及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