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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3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3號
原      告  李憲定 


            趙淑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6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前依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96年間依本票裁定(案列:本院96年度票字第32764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民國96年9月4日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復於100年1月16日於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無結果,遲至104年10月29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其中100年1月16日至104年10月29日之期間,顯已逾越3年之時效期間,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並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6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解略以:
    原告明知積欠被告十幾年三台汽車貸款債務未清,於109年3月4日委託律師來函向被告承認債務,並洽談協商債務。本件原告既明知欠款十幾年,進而來函承認債務並進行債務協商,可認對於時效完成後為時效利益之拋棄,而承認債務。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應自109年3月4日原告來函承認債務時,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債權人即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12年11月17日持本院96年9月4日北院錦96執地字第611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6年度票字第3276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內容:債務人於95年11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之35萬元,其中31萬5,958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07%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即原告李憲定、趙淑萍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5,958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7%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對原告於第三人之保單為要保人受益人之保險金、保價金、解約金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司執1926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未終結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未爭執,首認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不與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6年4月9日,原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債務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清償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00年1月6日在桃園地院執行無結果,迄104年10月29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仍未受償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後附執行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票據債權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其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並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即屬有據
(三)被告固提出律師函以證明原告明知積欠被告十幾年之汽車貸款債務未清,仍於109年3月4日委託律師來函向被告承認債務,可認對於時效完成後為時效利益之拋棄,而承認債務,應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云云按承認,係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承認行為,始得認有拋棄時效利益默示意思表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律師函之說明二所載:本人等(按指原告、李趙秋金等人,下同)於十幾年前,原告夫妻因生意所需,陸續向被告購買三台汽車,而為該三台汽車貸款之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因該三台汽車尚有部分貸款未清償…有誠意與被告協商車貸還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見原告憑此律師函所承認者,雙方間之汽車貸款債務,而與本件系爭本票債務,究屬二獨立之實體法律關係,而分別用不同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縱認前者為後者之基礎法律關係,亦無從憑此逕認原告依該律師函所為之通知,係屬認識被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之承認行為,遑論,縱觀該律師函,亦未見有何原告明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記載,是以,被告之舉證,並未使本院達原告有明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經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行為之確切心證,則被告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
約定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李憲定
趙淑萍
35萬元
年息10.07%
95年11月9日
96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