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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蔡鴻儒 
            楊雅如 
被      告  陳逸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簽訂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9年3月16日止,第1個月至第3個月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8%計算,第4個月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5.33%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6.94%),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66萬3368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7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代款約定書、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第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已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