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雅如
被 告 陳逸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簽訂
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9年3月16日止,第1個月至第3個月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8%計算,第4個月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5.33%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6.94%),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66萬3368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7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代款約定書、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第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