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319號
郭孟祥
黃燕青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其先位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許寶珠、郭孟祥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段00號房屋(下稱
系爭30號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許寶珠、郭孟祥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返還第2項聲明之房屋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0元。㈣被上訴人許寶珠、黃燕青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段00號、38號房屋(下稱系爭36、38號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上訴人許寶珠、黃燕青應給付上訴人132萬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返還第4項聲明之房屋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000元;備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許寶珠應將系爭30號
房屋點交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許寶珠、郭孟祥系爭30號房屋騰空並交付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上訴人許寶珠、郭孟祥應給付上訴人83,333元及自一審民事變更聲明
暨辯論意旨狀(按:上訴人誤載為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至返還第3項聲明之房屋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0元。㈤被上訴人許寶珠應將系爭36號、38號房屋點交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㈥被上訴人許寶珠、黃燕青應將系爭36、38號房屋騰空並交付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㈦被上訴人許寶珠、黃燕青應給付上訴人73,333元及自一審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一審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至返還第6項聲明之房屋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000元。
三、
經查,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部分,第1項係請求廢棄原判決,第2項請求騰空返還系爭30號房屋於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26,608元,第4項請求騰空返還系爭36號、38號房屋於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60,819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
可稽,加計第3項請求系爭30號房屋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50萬元、第5項請求系爭36號、38號房屋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萬元,是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7,427元(計算式:26,608元+150萬+60,819元+132萬元=2,907,427元)。另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部分,第1項係請求廢棄原判決,第2項及第3項請求點交及騰空交付系爭30號房屋於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26,608元,第5項及第6項請求點交及騰空交付系爭36號、38號房屋於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60,819元,加計第4項請求系爭30號房屋自114年6月5日起至一審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追加
備位聲明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83,333元,第7項請求系爭36號、38號房屋自114年6月5日起至一審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追加備位聲明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333元,是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4,093元(計算式:26,608元+83,333元+60,819元+73,333元=244,093元)。從而,
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上訴聲明核定為2,907,42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3,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