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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21號
原      告  安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鵬 
原      告  許文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廷睿律師
            凃冠宇律師
            陳孟秀律師
被      告  尤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再按,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契約,涉及債務人與要約人、要約人與第三人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三面關係,第三人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並不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依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原告許文安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安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正公司)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利益第三人約款之利益第三人,兩造應受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云云。惟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載明:「乙方(即被告)擔保將誠實、毫無保留地將簽署本協議書之日前標的公司對外之全部債務、或有債務及簽署金額在50萬元以上之合約對甲方(即許文安)全部揭露,如有遺漏或說明不實致甲方取得對標的公司(即安正公司,更名前為五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後,有第三人對標的公司主張發生在簽約日前之債務時,由乙方負責出面賠償或給付」,僅係規範被告對許文安負有誠實揭露安正公司債務之契約附隨義務,以及違反該附隨義務之契約責任,並未約定許文安得請求被告向安正公司為給付,或安正公司對被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請求權,系爭契約自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
㈡、況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許文安及被告,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安正公司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論系爭契約有無以安正公司為利益第三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依上開說明,安正公司均不因此成為契約當事人,不受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院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合意管轄約款取得管轄權。原告主張該約定係以安正公司為利益第三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約款,兩造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云云,難認有據。又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個資卷),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承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