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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3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高郡霞 
被      告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謙毅 

被      告  郭襄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一般條款及條件第22條、保證書第20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3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確定後僅有執行力而無確定力,法院就債權存否之認定,並不受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104年7月3日後所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雖有執行力,但並無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當事人就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事實如有實質上爭議者,仍得依法尋求救濟,且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既無既判力,債務人仍得作實體上之爭執,債權人為取得有既判力之判決,其再以起訴請求並確認權利義務關係,即難謂無保護之必要。查原告曾以被告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郭謙毅、郭襄潁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名稱、姓名稱之)為債務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40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其等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7萬4,852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3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且被告未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影本(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064號卷宗核閱無誤。原告雖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然,依前揭說明,其仍得為取得有既判力之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即不可採。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浦公司)於110年3月29日邀同被告郭謙毅、郭襄潁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向伊借款600萬元,約定利息按伊資金成本加計加週年利率1.25%計算(即為週年利率4.13%),並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107萬4,8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郭謙毅、郭襄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利浦公司、郭謙毅:係因景氣不佳致訂單銳減,現無資力清償故意不清償該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郭襄潁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則借用人之連帶保證人,就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保證書、系爭總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還款明細表、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貸款帳務明細、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6頁)。且被告對於被告利浦公司曾向原告借款及尚有如起訴狀所載之借款、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乙節未爭執,認原告主張被告利浦公司尚有107萬4,85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被告郭謙毅、郭襄潁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107萬4,852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利浦公司、郭謙毅雖辯稱:其等現無資力可清償云云。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令為真,仍僅為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等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等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又被告利浦公司、郭謙毅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有約定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情形,是被告利浦公司、郭謙毅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