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謙毅
被 告 郭襄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總約定書)一般條款及條件第22條、保證書第20條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32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
執行名義,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確定後僅有
執行力而無確定力,法院就
債權存否之認定,並不受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
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76號
裁定意旨
參照)。故104年7月3日後所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雖有執行力,但並無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當事人就
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事實如有實質上爭議者,仍得依法尋求救濟,且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既無
既判力,債務人仍得作實體上之爭執,
債權人為取得有既判力之判決,其再以起訴請求並確認權利義務關係,即
難謂無保護之必要。查原告曾以被告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郭謙毅、郭襄潁
(下合稱
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名稱、姓名稱之)為債務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40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其等
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7萬4,852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13
%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且被告未就系爭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而確定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影本(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064號卷宗核閱無誤。原告雖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然,依
前揭說明,其仍得為取得有既判力之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
云云,即不可採。
三、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浦公司)於110年3月29日邀同被告郭謙毅、郭襄潁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立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向伊借款600萬元,約定利息按伊資金成本加計加週年利率1.25%計算(即為週年利率4.13%),並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107萬4,8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郭謙毅、郭襄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利浦公司、郭謙毅:係因景氣不佳致訂單銳減,現無資力清償而非故意不清償該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郭襄潁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則借用人之連帶保證人,就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銀行授信函、保證書、系爭總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還款明細表、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貸款帳務明細、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6頁)。且被告
對於被告利浦公司曾向原告借款及尚有如起訴狀所載之借款、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乙節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利浦公司尚有107萬4,85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被告郭謙毅、郭襄潁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107萬4,852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利浦公司、郭謙毅雖辯稱:其等現無資力可清償云云。惟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令為真,仍僅為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等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等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又被告利浦公司、郭謙毅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有約定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情形,是被告利浦公司、郭謙毅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