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賴堅
兼 上一人
被 告 陳怡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短期〈
擔保〉放款)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20條、「(中期〈擔保〉放款)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聯廣有限公司(下稱聯廣公司)為營運週轉之需,陸續於民國109年1月10日、9月15日邀同被告吳禹成、陳怡萱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短期〈擔保〉放款)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中期〈擔保〉放款)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
嗣被告聯廣公司依前開2份授信契約書於109年9月17日向原告借貸50萬元,再於1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貸160萬元、40萬元,總計3筆,有關各筆借款日、到
期日、借款本金、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另就借款160萬元、40萬元利息部分則按原告三個月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419%機動計算(原告起訴時,其三個月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3.206%,本件請求年息即為3.625%),
復於109年9月17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將借款50萬元利息部分約定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17日止,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55%機動計算(原告起訴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72%,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875%);如有逾期未繳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聯廣公司部分借款本金於113年1月12日屆期未清償,依「(短期〈擔保〉放款)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第8條第1款;「(中期〈擔保〉放款)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之約定,均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欠
債權本金2,192,5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吳禹成、陳怡萱既為本件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暨
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聯廣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禹成暨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怡萱到庭答辯則均
略以:
渠等對於原告所主張請求被告聯廣公司
迄今仍積欠前揭債權金額及依約應計算之
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均不予爭執,然
渠等目前
資力不足,實無法與該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短期〈擔保〉放款)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中期〈擔保〉放款)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160萬元、40萬元)、「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50萬元)」與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原告三個月基準利率指數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
至於被告聯廣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禹成暨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陳怡萱雖到庭辯稱渠等目前資力不足,實無法與該公司負擔連帶
清償責任云云,然此仍無從解免
其等依約應負之連帶
還款責任,附此敘明。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