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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張佑展(即張志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570,76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4.5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70,7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志年間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張志年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28日起至116年8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94%機動計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應以未繳當時之利率計收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本金逾期未還應按原放款利率計付違約金。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張志年於108年6月1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然上開債務於112年7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70,765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3%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被告為張志年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70,765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3%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張志年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