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0號
原 告 牛珮珊
複 代理人 楊忠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晚間與友人至被告經營之笑居餐廳(下稱
系爭餐廳)消費,系爭餐廳店員表示已屆清掃廁所之時間,請原告先行使用,
惟因系爭餐廳廁所地面濕滑,致原告踏入廁所時即跌倒,並因此受有右膝近端腓骨骨折合併前十字帶斷裂及半月板破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該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並須反覆進行膝關節支架固定及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被告明知系爭餐廳廁所地面濕滑有致客人滑倒之風險,卻為免耽誤後續打掃作業,要求原告先行使用廁所,
顯有安全設備未洽、監督指導員工不周之疏失,況被告身為餐酒服務業者,面對之
消費者多有飲用酒精飲品,未特予加裝扶手或其他加強防滑之設施,亦徵被告提供之設備、服務顯欠缺當時科技水準所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萬2,695元、交通費1萬15元之損害,且因無法自由活動而無薪資收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6萬6,667元;於手術後經醫師囑言需專人照顧,受有看護費9萬元之損害;另因系爭傷害致原告身心受有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再被告身為場所負責人及雇主,未
適當採取安全措施及督導員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得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向被告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70萬元。
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9,377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原告於111年2月14日晚間至被告開設之系爭餐廳飲宴,除了點用數杯啤酒外,亦自備威士忌飲用,未料原告似因不勝酒力又身著厚底鞋,不慎於如廁行徑時滑倒,經系爭餐廳店員緊急送至萬芳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原告
嗣以過失傷害罪向系爭餐廳負責人林福建提起刑事告訴,被告與林福建亦委請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多次出席調解庭,願以60萬元與原告和解,仍與原告要求之200萬元金額相差甚鉅而無共識,嗣前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12年3月28日112年度偵字第1258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該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又系爭餐廳廁所地面已使用防滑磁磚,原告跌倒之時間接近系爭餐廳打烊,店員已依餐廳作業流程整理廁所完畢且確認地面乾燥,始開放店內消費者使用,並無原告所指地面濕滑情形,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當日亦無其他消費者發生相類跌倒情況,故原告跌倒之事實與被告提供之場所及服務間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亦無賠償金得以請求等語。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於111年2月14日晚間與友人至被告經營之系爭餐廳消費,有消費8杯帥哥生啤酒之紀錄。嗣原告在系爭餐廳廁所中跌倒,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依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福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
四、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餐廳所提供之設備、服務顯欠缺當時科技水準所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其跌倒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規定。復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從事提供客戶飲食對外營利為業,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應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關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之法定責任,而原告為前往消費之顧客,為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則原告倘於被告廁所內,因設施設置之欠缺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而為請求。
2.查,原告於111年2月14日晚間與友人至系爭餐廳消費,有消費8杯帥哥生啤酒之紀錄。嗣原告在系爭餐廳廁所中跌倒,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福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既因在廁所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雖抗辯原告似因不勝酒力又身著厚底鞋,不慎於如廁行徑時滑倒等語。查,曾為被告副店長之鍾宜純於111年10月15日在警詢時稱:原告是被告之常客,客人通知原告在廁所跌倒,前往查看發現原告坐在廁所地板說她腳很痛即協助叫救護車,原告表示當時要前往廁所一進去就滑倒了,地板有拖乾,廁所外走道地墊也沒有濕滑,原告當時有點喝醉的狀態,廁所內有鋪設止滑磚。原告於當天有
攜帶威士忌酒類至店內,又加點8杯1公升的啤酒等情(臺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84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至30頁);系爭刑案
復於112年3月28日訊問鍾宜純到庭證稱:伊曾在被告處工作9年,約於111年10月離職,店內廁所清潔沒有固定時間,大部分在關店前半小時,約9點半左右。清潔時會派人提醒客人打掃時間約半小時,需要時先請去上廁所。打掃時會鎖門清潔。廁所有設止滑磚,如有員工經過看到地板溼時會逕行處理,因廁所洗手台空間很大,不太會有地板濕滑情形。111年2月原告跌倒時,當時廁所掃完沒多久,約10點左右,當時地板是拖乾狀態,通常廁所打掃完後就已經打烊了,不太會有客人。原告跌倒後,伊有過去關心,她當時喝很多酒,在店內喝啤酒及威士忌,已經有點醉,走路不穩又穿厚底鞋等語(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8號卷第21至22頁)。然依原告所提當日就醫時照片(本院卷第37頁)所示,原告右腳受傷包紮無法穿包鞋而著拖鞋,另一腳則穿著著名商標之運動鞋,而該等運動鞋類係用以運動時,多可避免運動時打滑致身體受傷,鍾宜純
上開所述有關原告著厚底鞋
一節,當非造成原告跌倒受傷之原因。又證人鍾宜純雖稱當時地板是拖乾狀態,惟其在警詢時亦
自承該店廁所打掃後通常是其檢查,當時其還沒有檢查,原告就跌倒了等語(臺北地檢他字卷第29頁),是究原告跌倒時廁所實際狀態如何,尚難僅憑證人鍾宜純之
證言即予認定;又依系爭刑案卷宗所附被告店內廁所照片以觀,雖所鋪設之地磚樣式並非少見,表面並非光滑(臺北地檢他字卷第43、45頁),惟究無法憑此即認定該地磚之止滑效果,且
參酌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則被告依此規定自應就其主張所提供之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所提供之購物環境已符合專業水準可提供消費者於購物時安全行走之合理期待。否則,被告對其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無論有無過失,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為提供消費者相關飲食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其營業場所及附屬設施安全無虞,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被告就其所提供包含廁所在內之店內設施,即應確保消費者在店內使用時安全無虞,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被告於使用系爭廁所時跌倒受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提供予消費者使用廁所之場所,未能避免消費者因廁所可能因地面濕滑而跌倒,已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就該廁所之相關設施已符合專業水準可提供消費者於使用時安全無虞之合理期待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至原告於使用被告店內廁所時,依證人鍾宜純證言雖有因飲酒酒醉之情形,然亦無法因此即逕予排除係因廁所設備所致,即便原告飲酒酒醉亦係造成其跌倒原因,至多亦僅係原告對因此跌倒所受傷害,應負
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責任之問題。此外,被告就此部分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依上開說明,尚未能認被告所提供服務已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解免其依消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原告似因不勝酒力又身著厚底鞋,不慎於如廁時滑倒,即便屬實,亦無從逕據此即解免被告依消保法所應負之責任。準此,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76萬9,377元,被告則辯稱: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害等部分有爭執,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查:
1.醫療費20萬2,69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部分,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明細單、發票收據等件影本(本院卷第45、47、49、53至115頁)為證,而原告確係在被告廁所內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34頁),觀之該等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與原告所受傷害相當且日期接續,而依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於111年2月14日至急診就診,於111年2月15日、111年2月22日至門診就診,需膝關節支架固定,骨折癒合需三個月,
期間須保護避免劇烈運動及勞動。」「於111年2月15日、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17日、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21日至門診就診,需膝關節支架固定,骨折癒合需三個月,期間須保護避免劇烈運動及勞動,建議韌帶重建手術。」、「一、於111年6月16日施予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中使用自費鈦合金懸吊扣。二、術後需膝關節活動支架使用與枴杖助行。……四、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宜門診追蹤複查。五、宜休養二個月。六、於111年7月4日門診追蹤,三個月內患肢不宜抬重物等劇烈運動。」等語(本院卷第45、47、49頁),是本院審酌其費用收據內容尚與其所系爭傷害所需藥品及醫療相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0萬2,695元,應屬可取。
2.看護費9萬元部分: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執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建議韌帶重建手術及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看護期間一個月係由其親友照護,已提出看護證明(本院卷第117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
形式真正(本院卷第334頁)。又被害人之配偶或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配偶或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14日止計30日之看護費用。然原告所支出看護費9萬元以30日計算,平均每日為3,000元,
核與一般看護費用約2,000元至2,400元相較,尚屬過高,本院審酌上情,認平均每日看護費2,200元應屬妥適,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30日看護費用6萬6,000元,
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害26萬6,667元部分:原告主張依醫囑其應休養三個月,故向任職單位申請病假,但於111年5月19日回院追蹤觀察後,醫師判斷康復狀態不佳,骨折部分需再休養三個月,且原告因受傷部位劇烈疼痛,於同年6月15日開刀住院,復於111年7月4日診斷宜再休養二個月,直至111年9月5日始上班,原告因此不能工作期間為111年2月15日至111年9月4日,計6月20日等語,已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45、47、49頁)為證。參酌萬芳醫院於111年2月22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癒合需三個月,另於111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施行韌帶重建手術,原告於111年6月16日即前往三軍總醫院進行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111年6月23日出院,並經醫囑宜休養二個月。則依其情形,原告因系爭傷害應可休養至111年8月23日。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元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34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計6月9日不能工作之損害計25萬2,000元(計算式:40,000×【6+9/30】=252,000),為有理由,逾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交通費1萬0,01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上班之交通費用1萬0,015元,固提出計程車乘車明細影本(本院卷第121至233頁)為證,然為被告否認其於休養後有搭乘計程中上班之必要。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月餘等情,已如前述。是休養上開
期日後,原告是否仍因此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自有疑義。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1年7月4日門診追蹤,三個月內患肢不宜抬重物等劇烈活動。」(本院卷第49頁),就其前往上班地點是否需搭乘計程車必要一節,並不能據此
予以認定,此外,原告就其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上班有搭乘計程車必要,而受有支出1萬0,015元車資損害等情,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予採信。
5.
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號
裁判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於接受右膝韌帶重建手術,休養6個月餘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狀況,兼衡被告經營餐飲館業,登記資本額1,700萬元(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原告為高職畢業(臺北地檢他字案卷第93頁),月薪4萬元左右,現為蒂鑽石材晶化有限公司員工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允當,逾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計為67萬0,695元(計算式:202,695+66,000+252,000+150,000=670,695)。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跌倒當日與友人至系爭餐廳有消費8杯帥哥生啤酒之紀錄;另曾為被告副店長之鍾宜純在臺北地檢偵查中證稱原告當時喝很多酒,在店內喝啤酒及威士忌,已經有點醉,走路不穩等情,均如前述。參酌鍾宜純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作證前即已離職,是其作證時已非被告員工;再依被告在偵查中提出之照片(臺北地檢他字卷第43、45頁)觀之,被告店內廁所光線尚屬充足,如謹慎行走,應不致發生跌倒事故。本院審酌被告固未能證明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環境,然原告亦有酒醉難以維持注意力狀況等情,依其情形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各半,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應賠償原告33萬5,348元(計算式:670,695×0.5=335,347.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70萬元部分: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經營飯餐飲業,屬於提供多數消費者餐飲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則係前往用餐之消費者,被告為負有提供安全消費服務義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因前往用餐而在被告提供餐飲服務之場所受有傷害,為此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屬消費訴訟,應有消保法第51條、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所提供消費之場所使原告跌倒而受有傷害,應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損害額、被告之過失及可責程度,及被告
嗣後處理情形,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為10萬元為適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5,348元(計算式:335,348+100,000=435,348),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本院卷第2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相當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