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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償還頭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42號
原      告  松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龍 
被      告  黎傳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頭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將黎傳增、王鳳英、葉楊鍾列於當事人欄之被告處(本院卷第9頁),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所列之王鳳英、葉楊鍾並本件被告,本件被告僅有黎傳增一人(本院卷第43頁)。又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新臺幣100萬元款項(本院卷第11頁、第43至44頁);而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個資卷足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雖陳稱其曾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址之家中找過被告,當時僅有被告配偶即訴外人王鳳英在家,並未遇見被告本人等語(本院卷第44頁);惟參據被告早於81年間即與王鳳英離婚,有被告、王鳳英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外放個資卷),併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確實設住所在上開松江路址之處所,自難認上開松江路址為被告之住所。被告住所地既在新北市汐止區,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