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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之皓 
被      告  仕宗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賈麗   
被      告  連若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26,8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6,825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均按週年利率3.79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嗣具狀變更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利率及計算期間如附表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仕宗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仕宗公司)、被告賈麗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仕宗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9日邀同被告賈麗、連若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約定總額度600萬元。被告仕宗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150萬、45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47%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1日按月攤還本息,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仕宗公司先後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5月19日、110年7月30日、111年4月28日、112年3月30日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最終變更借款期限為115年2月11日、本息償還方式為112年3月至113年3月按月攤還本金共4萬元(1萬元、3萬元)、自113年3月至115年2月按月攤還本金共151,951元(37,988元、113,963元)、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055%機動計算(113年4月6日前為3.675%、103年4月7日後為3.795%)。詎被告仕宗公司於112年12月1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於113年4月30日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11,705元、2,815,1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賈麗、連若萍為被告仕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⒈被告連若萍:確實有原告主張之借款,當初是叔叔借的,我是連帶保證人但只是個上班族,無法清償欠款,已找不到叔叔等語。
 ⒉被告仕宗公司、被告賈麗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2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10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華南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及說明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連若萍雖辯稱僅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惟連帶保證者,本即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責任或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並與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被告連若萍上開辯稱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計算期間(民國)
1
911,705元

3.675%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按左利利率10%計算。
3.795%
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7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815,120元
3.675%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按左利利率10%計算。
3.795%
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7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3,726,8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