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345號
原 告 安鼎安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雙城派出所,並於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