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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3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45號
原      告  安鼎安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介皓 


被      告  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雙城派出所,並於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