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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3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賴湘芸即賴子文即賴屏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9,289元,及其中新台幣156,99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9.99%計付利息。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5年2月17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659,289元(其中消費款156,994元,利息502,295元,其中95年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按年息15%計算)及其中156,994元部分,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查詢、信用卡歷史帳單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