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院卷第11頁、第37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IP:101.13.96.183),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原告於107年1月2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借款
期間自107年1月2日起至117年1月1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5.92%機動計算,每月攤還本息,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
合計為1,200元)。
借款期間被告申請債務展延
,展延
至113年1月1日止,詎被告展延
期滿後並未按期清償,依約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33,676元,其中包含本金829,3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二)被告於108年6月28日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IP位置為180.204.96.172),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5年6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6.93%機動計算,每月攤還本息,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合計為1,200元)。借款期間被告申請債務展延,展延至112年1月1日止,詎被告展延期滿後並未按期清償,依約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1,949元,其中包含本金84,8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形。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增補契約書、客戶放款還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表、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
核屬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583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12,5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