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352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靜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未依約繳納本息,慶豐銀行遂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尚積欠65萬3,8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與違約金。惟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就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慶豐銀行與被告就系爭契約
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訴訟,已合意約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縱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揆諸首揭說明,
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
兩造之效力,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亦
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訴訟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