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菲兒數位媒體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菲兒數位媒體有限公司(下稱菲兒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被告黃若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兩造於簽訂授信約定書時,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第19條
可憑(本院卷第13、17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菲兒公司於111年7月28日邀同被告黃若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8月1日至116年8月1日止,原告依約撥款後,借款人須
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705%機動計算利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28%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嗣原告與菲兒公司於112年2月9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
本金還款方式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1月止變更為寬限期,
寬限期間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條款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74萬6712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1日起按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黃若權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授信約定書、
資金紓困
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
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菲兒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黃若權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
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菲兒公司、黃若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852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