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哲真
兼
江修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4萬2,29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
遲延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工藤榮一為日本國之自然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依
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再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具有涉外因素,且兩造係因消費借貸所生債之關係,依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被告工藤榮一對原告所負債務,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是本件就原告與被告工藤榮一間消費借貸所生法律關係,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三、被告度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度度公司)、工藤榮一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江修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
度度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9日邀同被告工藤榮一、江修學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6年12月13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3.37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度度公司貸得前開款項後,自113年2月13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依約於113年5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抵銷被告於原告之存款後,被告度度公司尚欠本金234萬2,299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被告工藤榮一、江修學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度度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度度公司、工藤榮一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江修學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陳述略以:對於度度公司有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與工藤榮一擔任連帶保證人,未依約清償等事實均無意見,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為證。
被告度度公司、工藤榮一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而被告江修學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於113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不爭執,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