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郁傑
江雅鳳
被 告 盧照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零陸萬參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經理人為尚瑞強,
嗣於
訴訟繫屬中調職改由繼任經理人林淑真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
等情,有民事
聲請狀、被告民國113 年7 月26日台新總個
資字第1130018281號函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 年7 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220857號函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
訴之聲明原本金總金額部
分請求新臺幣(下同)106 萬3,338 元(見本院113 年度司
促字第492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 頁),嗣改為107 萬1,10
9 元(見本院卷第37頁);就利息與違約金起算日,原分別
請求自113 年3 月8 日及同年4 月8 日起計付(見司促卷第
7 頁),最終將上開計息及違約金起始日各變更為同年6 月
8 日及同年7 月8 日(見本院卷第100 頁),核各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4 月8 日與其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2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該借款日起
至114 年4 月8 日止,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原告3 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3% 機動計算(現計
為2.84% ),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兩造嗣固於111 年12月30
日簽訂「天然/ 特定災害/ 政府公告特定重大傳染性疾病」
貸款緩繳/ 展延增補約定書,將借款餘欠本息展延6 個月,
期間暫緩清償本金,屆期仍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最後1 期清償本息餘額;期間之利息,掛帳至展延期間屆滿
為止,展延期間屆滿起,回復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展延期
間之掛帳利息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並將原契約借
款到
期日展延至114 年10月8 日止。兩造
復於112 年7 月11
日及同年12月27日簽訂「天然/ 特定災害/ 政府公告特定重
大傳染性疾病」貸款緩繳/ 展延增補約定書,將借款餘欠本
金均展延6 個月,期間內仍須按月繳息,屆期仍應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 期清償本息餘額,並將原契約借
款到期日各展延至115 年4 月8 日及同年10月8 日止。
詎展
延期滿後被告仍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雖曾一度支付
部分款項,
惟祇能抵充利息,現仍積欠107 萬1,109 元(含
本金106 萬3,309 元、展延期間之掛帳利息7,800 元)未為
清償,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積欠原告款項,但伊於疫情後仍有每月
繳款,故對清償金額有所意見,認知之
債權債務關係有所落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
本利攤還型專用)、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
用)、3 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
「天然/ 特定災害/ 政府公告特定重大傳染性疾病」貸款緩
繳/ 展延增補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 頁至第15頁;
本院卷第39頁至第63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被告
雖抗辯金額應有不同,惟清償
與否應屬權利消滅事實,本應
由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負
舉證責任,伊自113 年4
月29日對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異議起至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始
終未具體說明有何已清償然原告未計入之金額,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伊所辯,礙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
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