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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3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62號
原      告  超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松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再依司法院頒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於109年6月12日簽訂「六福客棧大樓新建工程耐震標章結構顧問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結構服務契約),受六福公司委託辦理六福商業大樓申請建築物耐震標章之結構審查相關工作,及取得建築物耐震標章之結構特別監督事宜。六福公司亦將六福商業大樓起造人變更為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故耐震設計標章及耐震標章申請書於112年1月18日改以台億公司提出申請,並完成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申請。因耐震設計標章已於112年4月18日經審查通過,六福公司遂於112年8月31日依系爭結構服務契約第六條約定給付顧問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45萬4,984元予原告;原告並依約派駐技師進行結構施工特別監督事務。六福公司竟於112年12月31日片面違約終止系爭結構服務契約,更與原告前指派之駐地技師即訴外人蔣逸儒共謀將原告排除於本件耐震標章特別監督工作之外,利用原告完成耐震設計標章設計圖說後,剽竊原告之智慧財產,侵害原告著作權。為此先位之訴,依系爭結構服務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六福公司給付特別監督顧問服務費用97萬8,000元;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16條規定以六福公司片面提前終止契約為由,並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88條規定以六福公司重製原告設計圖說之著作財產權為由,請求六福公司賠償83萬3,745元,而先位聲明請求六福公司給付181萬1,745元本息。備位之訴則請求六福公司給付上開顧問服務費用97萬8,000元,及請求臺億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賠償83萬3,745元,而備位聲明請求六福公司給付97萬8,000元本息、臺億公司給付83萬3,745元本息等情。是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先、備位之訴之一部均係以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為訴訟標的,而分別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民事事件,應專屬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三、至原告提出之系爭結構服務契約第14條第2項固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本院卷第33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觀之上開契約簽署之當事人一方為六福公司,臺億公司並契約當事人(本院卷第34頁),自不受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則原告備位之訴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臺億公司賠償部分,顯非該合意管轄之範圍。又合意管轄本以一定法律關係為限,尚無從就系爭結構服務契約範圍外之其他無從預期之糾紛涵蓋在內,致失合意管轄應以一定法律關係為限之本旨,是解釋上合意管轄之範圍應指雙方關於合約履約事項,而侵權行為、著作權損害賠償之債獨立於契約合意內容之外,於契約成立時多未能預見,合意管轄條款之解釋自不能適用於該等糾紛。且遍觀系爭結構服務契約之各條款及相關違約罰則,均未約定六福公司侵害原告設計圖說著作權等事項時,亦屬因系爭結構服務契約涉訟之旨,難認原告與六福公司就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六福公司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損害賠償事件,亦屬上開合意管轄約定範圍。至於原告先、備位之訴另請求六福公司給付顧問服務費部分,因涉六福公司終止契約合法與否之爭議,實與原告有無切實執行派駐技師特別監督、耐震標章設計等義務密切相關,而與上開侵害原告設計圖說著作權請求部分,係基於系爭結構服務契約履行相關之同一原因事實,二者為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從而,本件訴訟為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及他部請求不宜與之割裂之民事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乃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