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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柯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3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68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0日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七年,利息前二期為年息0%,自第三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69%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納,尚欠279,61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履次催討被告清償債務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因家中突遭急難,無法正常就業,長期無固定收入,故無法繼續還款,但伊有還款意願,希望不要加計利息,能給予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9頁),核屬相符,信為真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無爭執,僅抗辯無力償還、希冀分期還款及免除利息等語,核屬其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係屬二事,尚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依約應負之還款責任。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