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粉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被告李政穎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
及其中新臺幣三十一萬五千零九十五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粉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被告李政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粉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被告李政穎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十萬五千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粉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被告李政穎如以新臺幣三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三萬四千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粉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被告李政穎如以新臺幣七十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粉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被告李政穎(下合稱
被告等,或分稱被告粉愛公司、被告李政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粉愛公司
於民國109年4月7日邀同被告李政穎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原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利息按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0.66%計算,現為2.25%(計算式:1.59%+0.66%=2.25%)。又依借據第7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0年9月24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
,變更借款期限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10日止,同時變更還本付息方式如變更借款契約書第3條第5項所示。後於111年11月23日又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
,變更借款期限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9年4月10日止,同時變更還本付息方式如變更借款契約書
第3條第5項所示,另均依變更借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除更改部分外,原借款所有約定條款仍繼續有效。詎被告粉愛公司於113年4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依借據第10條約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合計31萬5458元(包含本金31萬5095元、短收利息36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粉愛公司109年5月18日邀同被告李政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借據,原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據第4條第5項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3%計算,現為2.895%(計算式:1.595%+1.3%=2.895%)。又依借據第7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0年9月24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同時變更還本付息方式如變更借款契約書第3條第5項所示。後於111年11月23日又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9年5月28日止,同時變更還本付息方式如變更借款契約書第3條第5項所示,另均依變更借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除更改部分外,原借款所有約定條款仍繼續有效。詎被告粉愛公司於113年2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依借據第10條約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70萬359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李政穎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本案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台灣土地銀行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及被告帳戶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5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